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5 年 12 月 02 日)
第3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場 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 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依前項再利用而有污染環境之虞者,得暫停其再利 用;並得在其改善後,同意其恢復再利用。

非屬第二項附表一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應由事業及再利 用機構共同提出個案再利用申請,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再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