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105 年 12 月 02 日)
第12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 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 年以上,留供查核。

前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