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 106 年 10 月 16 日)
第16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之特定寵 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 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屆期未完成換發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 。

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 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該 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