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 106 年 10 月 16 日)
第14條
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 定。

二、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應申請登記者,經限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 辦理完成。

三、連續二次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 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四、經廢止許可二年後重新領有許可,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特定寵物業有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特定寵物業許可確定者,應通知公司登記 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