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 106 年 10 月 16 日)
第10條
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由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特定寵物之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並保留二 年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專任人員應 在場配合。

二、以特約載明由特約人員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領 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切結, 並由其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由特約人員辦理特定寵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檢視特 定寵物及將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事,主動通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

四、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構為之,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 表。

五、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六、繁殖業應照實記錄供繁殖用特定寵物之配種、繁殖情形,並保存三年 。

七、買賣業應將記載特定寵物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晶片號碼、 外觀顏色、特徵、絕育情形、來源特定寵物業名稱及許可證字號之文 件懸掛於特定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八、買賣業應照實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九、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 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十、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一、停業、歇業或復業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十二、因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劃書妥善處置特定寵物。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應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特定寵物為貓者,準用寵 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