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 106 年 04 月 12 日)
第7條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 ,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註 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