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 106 年 04 月 12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 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列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