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 106 年 04 月 12 日)
第3條
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 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