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 106 年 04 月 12 日)
第11條
民間機構、團體受委託為登記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 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 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 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 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