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總則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1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 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

十四、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