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附則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36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 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