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罰則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3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 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