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罰則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33-2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 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 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 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