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罰則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3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 、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 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 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 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