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罰則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 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 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 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 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