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罰則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2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 買賣、轉讓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