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行政監督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23-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 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 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 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