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寵物之管理 (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21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 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 用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