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施行細則  畜牧場登記及管理 ( 102 年 07 月 24 日)
第3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包括土地使用 分區編定前,原已依法作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於使用分區編定後不合土 地使用分區編定,各相關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