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法  總則 ( 99 年 11 月 24 日)
第1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 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

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 屠宰處所。

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

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 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

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 業者。

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 。

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 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