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 105 年 02 月 2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飼料管理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飼養場所:指水產養殖設施、畜牧場、依畜牧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及其他飼養家畜、家禽之場所。

二、飼料調配室:指合法設置於飼養場所內,放置混合機以製造飼料之設 施。

三、自製自用飼料戶:指以混合機,於飼養場所內,自行調製中央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為詳細品目之飼料(以下稱自製飼料), 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食用者。

第3條
水產養殖設施及符合下列各款飼養規模之飼養場所,其自製自用飼料戶應 於飼養場所內設置飼料調配室,並將混合機放置於飼料調配室內:

一、豬:一千頭以上。

二、雞:五萬隻以上。

三、鴨:一萬隻以上。

四、鵝:一萬隻以上。

第4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許可自製飼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向混合機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 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二、混合機購買證明,或足資證明於申請人之飼養場所內,以混合機自行 調製飼料,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證明文件或照片。

三、自製飼料用於申請人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養殖漁 業登記證之場所者,應另檢附該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禽飼養登記證或 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四、依前條規定設置飼料調配室之證明文件。但依前款檢附之證書已載明 飼料調配室者,免附。

第5條
前條申請有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或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

第6條
第四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始得予以許可:

一、自製之飼料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為詳細品目。

二、混合機及飼料儲存設施設置於申請人經營之飼養場所。

三、依第三條規定設置飼料調配室,並將混合機放置於飼料調配室內。

四、自製飼料僅供給申請人經營之飼養場所使用。

第7條
第四條之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 登記證。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 應於期滿前四個月至一個月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自製自用飼 料戶登記證及第四條各款所定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展延之有效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五年。

第8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姓名、住居所;非屬自然人者,其名稱、代表人或負 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混合機所在地之飼養場所名稱;有飼料調配室者,其面積。

三、自製飼料供給之飼養場所,其登記證字號、名稱、地址、飼養種類及 規模。

前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 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 簡稱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混合機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 者,應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原自製飼料許可,並依第四條規 定向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第9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遺失或損壞者,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其屬換發者,應繳銷原證。

第10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終止自製飼料後一個月內,應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其自 製飼料許可,並繳銷原領得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其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查獲者,亦同。

第11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備置飼料添加物使用紀錄簿(格式 如附件),將其飼料添加物之來源及使用情形,詳細記錄於該紀錄簿上, 並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12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自製自用飼 料戶登記證者,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文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換發自製自用 飼料戶登記證;屆期未提出申請者,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自一百零七 年三月一日起失效。

前項申請應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始得予以許可。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