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 105 年 02 月 23 日)
第8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姓名、住居所;非屬自然人者,其名稱、代表人或負 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混合機所在地之飼養場所名稱;有飼料調配室者,其面積。

三、自製飼料供給之飼養場所,其登記證字號、名稱、地址、飼養種類及 規模。

前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 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 簡稱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混合機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 者,應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原自製飼料許可,並依第四條規 定向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