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 105 年 02 月 23 日)
第5條
前條申請有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或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