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4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封存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廠商或使用戶不 得移動或出售;抽取之樣品,以四份為限,每份重量,視檢驗、鑑定需要 而定,並經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