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  附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8條
本法修正前,已設立之飼料製造業,與第五條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修正 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飼料販賣業登記。

第39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9-1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製造、加工、分 裝、輸入、輸出、販賣、陳列、貯藏或使用,且無修正前第二十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視為經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第40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