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  監督檢查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0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製造或加 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 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或足以 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 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 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第21條
飼料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超越 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之宣傳廣告。

第22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及其設備、貯藏場所與有關資料,並得抽樣查驗。必要時,亦得在飼料 或飼料添加物使用戶檢查及抽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為前項查驗所抽取之樣品,以足供檢驗為限。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檢查及抽樣,飼料製造業者、販賣業者、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使用 戶不得拒絕。

第22-1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飼料、飼料添加物者,得酌予獎勵 ,並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2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 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

前項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退運、銷毀, 或沒入該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經退運者,不得再次申請輸入 。

前二項有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報、查驗之程序、項目、方法、數量、退 運、銷毀、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辦理。

第23條
查獲涉嫌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 予封存,由廠商或使用戶出具切結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送請檢驗鑑定;主管機關對該涉嫌飼料或飼料添 加物處理期間,自經鑑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24條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處分:

一、有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令限期退 運、回收、改製、銷毀、廢棄或沒入。

二、有第二十條第七款情形,令限期補正。

第25條
查獲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 定處理外,並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六款、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經處罰二次以上且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經處罰二次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姓名、 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 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