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料管理法
罰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用於製造、加工食品, 或與食品混合貯藏、販賣,或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內製造、加工 、分裝或貯藏食品。
二、使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
三、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 物。
四、輸入未經查驗或經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申請輸入經中 央主管機關令退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