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附則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3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 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延繩釣漁船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於作業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當年度 太平洋黑鮪標籤。

二、延繩釣漁船捕獲太平洋黑鮪時,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立即於魚體適當處 繫上太平洋黑鮪標籤。

三、其他特定漁業漁船或定置漁業捕獲太平洋黑鮪,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於 卸魚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太平洋黑鮪標籤,或未於卸魚時在魚體適 當處繫上申領之太平洋黑鮪標籤。

四、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船長或定置漁業之漁業人捕獲太平洋 黑鮪後,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捕 撈黑鮪之尾數、捕撈位置、每尾體重體長,或延繩釣漁船船長未通報 標籤編號。

五、延繩釣漁船太平洋黑鮪漁獲之標籤從魚體上脫落而無法再繫上時,未 依第十九條規定立即繫上未使用之替換標籤,或未向漁業通訊電臺通 報該替換標籤及脫落標籤之編號。

六、延繩釣漁船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於海上作業期間標籤用罄前,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於進港卸魚時繫上太平洋黑鮪標籤。

七、當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期限屆至後捕獲太平洋黑鮪者,已 丟棄該漁獲但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通報。

八、延繩釣漁船或其他特定漁業漁船返回指定卸魚港口卸魚時,未依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向漁業通訊電臺通報預定卸魚港口、日期、 本船所捕撈及載運他船之太平洋黑鮪尾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