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高風險漁船特別管理措施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43條
經主管機關列為高風險漁船之管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本辦 法規定。

第44條
高風險漁船,於主管機關通知該船經營者之日起,應遵守下列特別管理措 施:

一、不得以漁船出租予他國人方式,進行漁業合作。

二、每航次出港,均應搭載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或安裝能正常運作 之電子觀察設備後,始能出港作業。但已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 之觀察員者,不在此限。

三、至少每一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四、依第五章規定進行漁獲通報。

五、不得進行海上轉載。

六、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應有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查核。

第45條
漁船自列為高風險漁船之日起,連續一年內未有違規情事者,解除高風險 漁船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