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25條
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其作業漁區之下列港口為限:

一、東太平洋漁區:秘魯共和國卡要港。

二、北太平洋漁區:大韓民國釜山港。

二、西南大西洋漁區:烏拉圭共和國蒙特維多港。

漁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魚,以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 辦法公告之港口為限。

第26條
轉載魷釣漁船漁獲物之我國籍運搬船,應取得作業許可。

轉載魷釣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轉載東太平洋漁區魷釣漁船所捕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須列名在 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之委員會漁船名冊,並應安裝符合主管機 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二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 專業機構。

二、轉載北太平洋漁區魷釣漁船所捕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須列名在 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漁船註冊名單。

第27條
我國籍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漁船註冊名單,或未列 名在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之委員會漁船名冊、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 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漁船於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公約水域與其他船舶進行加油或補給, 以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授權船舶名單上之船舶為限。

第28條
轉載魷釣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 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一、違反船位回報管理規定。

二、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

第29條
運搬船從事港內轉載或海上轉載,經營者應於轉載漁獲物五個工作日前, 擬具運搬計畫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如附件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魷釣漁船名單有增加時,經營者應於異動三 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魷釣漁船從事轉 載作業;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第30條
前條申請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第31條
魷釣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應檢具轉載漁獲申報表(附件五),於預定 轉載日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

第32條
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有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情形。

第33條
魷釣漁船於港內轉載之漁獲物,如暫置於國外港內冷凍庫或貨櫃,尚未銷 售者,其再次轉載前,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34條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取得轉載許可之魷釣漁船或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斷訊 未修復前,不得進行轉載。

第35條
運搬船接受漁獲物轉載時,應區分各魷釣漁船之漁獲物,並填寫轉載漁獲 物確認書(附件六)。

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魷釣漁船及運搬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分 別向主管機關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但魷釣漁船及運搬船皆為我國籍者 ,運搬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免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

第36條
魷釣漁船自行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進入港口卸魚者,魷釣漁船經營者或 船長應於預定卸魚日三個工作日前,填具卸魚預報表(附件七),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漁船當年度作業結束後,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自漁區航行至大陸地區港口 卸魚,且不得自大陸地區裝載任何物品。

第37條
魷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完成卸魚後五個工作日內,依作業漁區向主管 機關繳交卸魚聲明書(北太平洋漁區及西南大西洋漁區如附件七、東太平 洋漁區如附件八)。

前項所稱完成卸魚,指一批漁獲於一定期間在同一漁港完成漁獲過磅秤重 ;漁獲分批於不同港口卸售者,應分批依前項規定期限提交卸魚聲明書。

東太平洋漁區捕撈之漁獲物委託運搬船運送者,運搬船經營者或船長應於 所有受委託魷釣漁船之漁獲物卸下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赴東太 平洋運搬船卸魚確認書(附件九)。

第38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 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 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向公正第三方提出申請並聯繫,且俟公 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卸魚或轉載。

由公正第三方執行漁獲查核者,有關公正第三方執行國外港口漁獲查核所 需經費,由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負擔。

第39條
魷釣漁船於完成銷售或卸魚後,經營者應自完成銷售或卸魚六十日內,將 銷售或庫存資料報送主管機關;銷售資料至少包括銷售對象、魚種及數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