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13條
漁船應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魷釣漁船自出港後,應至少每小時回報一次船位;我國籍運搬船應至少每 二小時回報一次船位。

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服務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14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者,得檢具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經許可後始得關機。

前項申請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得依前項規定 申請繼續關機。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 ,始得出港。

第15條
漁船船上,應備妥至少一套船位回報器備品。

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有異動時,經營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 業機構。

第16條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二次未收到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報器斷 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傳真船位相關資訊,回報 至受託專業機構,並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記錄船位,以備檢查。

前項通報,魷釣漁船應每小時回報一次;我國籍運搬船應每二小時回報一 次。

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 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品。

第17條
漁船船位回報器累計斷訊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 ,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船位回報器,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 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船位回報測試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