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  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38條
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回報漁獲資料,並依漁業種類,詳實且正確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 ;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每日自船上傳真回報漁獲資料 予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其漁獲資料,應經經營者或船長簽名。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航次故障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 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受 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電子漁獲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39條
大目鮪組漁船在北緯五度以北海域捕獲長鰭鮪或劍旗魚者,應於電子漁獲 回報系統及漁撈日誌填報為北長鰭鮪、北劍旗魚,在北緯五度以南海域捕 獲者,應填報為南長鰭鮪、南劍旗魚。

第40條
鮪延繩釣漁船未經許可,不得捕撈南方黑鮪;意外捕獲時,應即丟棄,並 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配額限制魚種或劍旗魚、黑皮旗魚、紅肉旗魚及長吻旗魚之配額用罄後, 鮪延繩釣漁船再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41條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下列魚種,應即拋入海中,不得持有,並將丟棄量填報 於漁撈日誌:

一、大西洋黑鮪。

二、劍旗魚,其重量未滿十五公斤,或下顎尖端至尾叉長未滿一百十九公 分。

前項第二款漁獲物,並應將丟棄量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42條
鮪延繩釣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之海龜儘 速帶上船,促進其復原,於復原後即放回海中。

鮪延繩釣漁船意外捕獲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 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 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第43條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應即丟棄,並將丟棄 數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44條
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提報後,其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予更正。

第45條
鮪延繩釣漁船上應保留完整之漁撈日誌正本至少一年。

鮪延繩釣漁船有進港或海上轉載者,應依下列期限,將漁撈日誌影本送主 管機關備查:

一、進港:自漁船進港之日起六十日內。

二、海上轉載:自運搬船進港之日起六十日內。

第46條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之配額限制魚種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 魚量之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 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差值,配額限制魚種未逾二噸,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未逾一噸者 ,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第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配額限制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 二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配額限制魚種以外之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或漁撈日誌,與實際卸魚量 之差值超過一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