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  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21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 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

第22條
我國於大西洋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配額者 ,亦同),及各鮪延繩釣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施 公告之。

前項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當年度我國於大西洋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

第23條
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者,始得核給當年度鮪延繩釣漁船之配額;未取得全 年度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

第24條
鮪延繩釣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或劍旗魚、黑皮旗魚、紅肉旗魚及長吻旗 魚之漁獲量(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漁獲量者,亦同),不得超 過該船當年度之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第25條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 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 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中扣回: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第26條
鮪延繩釣漁船依第十三條與其他漁船互換洋區或組別,其後續許可期間之 單船漁獲配額為對方尚未利用之漁獲配額;且其單船全年大目鮪配額,以 三百三十公噸為上限。

第27條
大目鮪組漁船之大目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報經 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大目鮪組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該船大目鮪配額不超過三百三十公噸。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違規情形。

大目鮪組漁船轉讓大目鮪配額,累計達三十公噸者,當年度應進港並停止 漁撈作業一個月;累計達六十公噸者,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二個月,以 此類推。

依前項規定漁船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者,其起迄日及停泊地點,應於申 請主管機關同意轉讓配額時,一併敘明。

第28條
北長鰭鮪組及南長鰭鮪組漁船之長鰭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鮪魚 公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該船長鰭鮪配額不超過五百五十公噸。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違規情形。

北長鰭鮪組或南長鰭鮪組漁船轉讓長鰭鮪配額,累計達三十公噸者,當年 度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一個月;累計達六十公噸者,應進港並停止漁撈 作業二個月,以此類推。

依前項規定漁船應進港並停止漁撈作業者,其起迄日及停泊地點,應於申 請主管機關同意轉讓配額時,一併敘明。

第29條
主管機關得視當年度各魚種漁獲情形,再分配我國大西洋賸餘之漁獲總配 額。

第30條
主管機關於每年七月後,得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配額。

申請前項配額者,其漁船應為大目鮪組漁船,曾承受他船轉讓或申請前條 主管機關再分配之大目鮪配額,累計達三百三十公噸,且使用率達百分之 七十。

依前項申請取得之大目鮪配額,不得轉讓。

第31條
鮪延繩釣漁船配合主管機關執行相關試驗研究或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 另核給獎勵配額。

前項獎勵配額,不得轉讓。

第32條
大目鮪組漁船依第九條取得赴北長鰭鮪或南長鰭鮪漁區作業許可,主管機 關依許可月數之比率,核給每船每月三十三點三公噸之北長鰭鮪或南長鰭 鮪配額;大目鮪配額每船每月扣除十公噸,由主管機關收回統籌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