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
申請人除依第三項規定外,應於漁獲證明書核發後二個月內,填具核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一、魚貨來源證明文件: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影本。
二、漁獲統計文件、捕撈合法證明書及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漁獲物或漁產
品輸出之通關證明文件影本,及申請人與國外買方之交易證明資料。
三、捕撈合法證明書用於申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出口許可證者
:應另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出口
許可證影本。
前項資料非以中文、英文或日文記載者,應附中文翻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免辦理該類漁獲證明書之核銷:
一、漁船捕撈證明文件:已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免徵進口關稅及免予列入
輸入管制用。
二、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已用於換發冷凍大目鮪或冷
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
三、捕撈合法證明書:已用於換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