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4條
第二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後,主管機關應核發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核准證明 文件,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統一編號。
二、營業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核准證號及核發日期。
五、核發機關。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廢止出口資格者,應改善原 稽核缺失,並經主管機關複評為甲等以上等級,始得再申請核准為遠洋魚 貨出口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