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  ( 106 年 01 月 19 日)
第4條
漁業合作國有指定合作漁船之卸魚或轉載港口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國與我國就下列事項之一達成協議:

(一)同意提供對我國漁船之檢查報告予我國。

(二)同意我國派員赴該國港口檢查我國漁船,或與該國共同檢查並交換 相關資訊。

二、該國具公正第三方檢查機制。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日本地區:

(一)日本新檢株式社。

(二)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日本以外之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品質管理系 統認證之驗證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