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條例  總則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1條
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 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 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遠洋漁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漁業法之規定。

第3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4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 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

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 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四、海洋漁業資源: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

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 品之人。

七、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 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

八、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 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九、養護管理措施:指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通過並生 效具約束力之建議或決議案。

十、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 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一、港內轉載: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 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二、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十三、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觀 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任務之人。

十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 。 (二)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 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 (三)國際漁業組織合作非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國法令或國際義務從 事漁撈作業。

十五、未報告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從事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報告或虛報之漁撈 作業。 (二)從事違反國際漁業組織報告程序,未向該組織報告或虛報之漁撈 作業。

十六、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無國籍漁船、非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捕魚實體之漁船,在國際 漁業組織適用海域內,從事違反該組織養護管理措施之漁撈作業 。 (二)以違反國際法賦予國家養護海洋漁業資源責任之方式,於未實施 養護管理措施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或捕撈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 海洋漁業資源。

十七、船籍國: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

十八、專屬經濟海域: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第5條
主管機關應運用預警原則及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採用可取得之最佳 科學建議,並參考國際條約、協定及養護管理措施,訂定下列事項之國家 行動計畫,並公告之: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保育、管理、利用及最大可持續生產量之維持。

二、海洋漁業資源及海洋生態環境改變之因應措施。

三、遠洋漁業之永續經營目標、發展策略及計畫執行步驟。

四、漁撈能力及海洋漁業資源之衡平措施。

五、因應遠洋漁業產業結構調整,針對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 者之輔導、補助措施。

六、遠洋漁業監督管理制度及其相關人力資源建置、訓練。

七、遠洋漁業人力資源之訓練及相關科技、設備之發展。

八、與他國及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九、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十、其他有效管控遠洋漁業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