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條例  罰則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43條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 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 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