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條例  罰則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40條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一年內有該情形達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前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 年以下,或廢止之;有前項後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 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 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且有第一項後段情形者,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