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條例  罰則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37條
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 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港口。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 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非我國籍漁船最近三年內有前項之同款違規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前項之 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

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卸魚通報、卸魚區域、 卸魚時間、管理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但 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應沒入該船與 其載運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並銷毀該漁獲物及漁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