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  ( 104 年 03 月 30 日)
第1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 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赴台日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公告漁獲量限制規定。

三、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回報船位。

四、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確認船位回報器正常運作,擅自出港及未回 報船位。

五、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或未完成修復船位回報 器即擅自出港。

六、未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關閉船位回報器。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在指定漁港以外卸魚、 拒絕接受卸魚檢查或未依規定繳交卸魚紀錄表。

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於台日海域作業應遵守事項。

九、違反第十四條所定台日海域作業應遵守之投、揚繩時間。

十、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應遵守之投、揚繩時間、方向、距離、通報等規 定事項之一。

十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 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我國公務船進行登臨及檢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