鯖漁業管理辦法  ( 103 年 09 月 26 日)
第3條
漁船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從事鯖漁業: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核准經營單船鯖圍網、鯖圍網或扒網漁業。

二、本辦法施行前經核准經營棒受網或焚寄網漁業,且已配備扒網及滾筒 式揚網機之網船,其漁業人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漁業 證照原核發機關申請,經該機關實地審查後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並登 載於漁業執照。

三、前二款以外之漁船,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申請經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

從事鯖漁業之燈船、運搬船,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網船合組船團搭配作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