鯖漁業管理辦法  ( 103 年 09 月 26 日)
第2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 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核准經營鯖漁業之漁船,從事鯖之集魚、捕撈或漁獲轉載作 業。

二、兼營扒網漁業之網船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東北海區以外 區域或臺灣本島距岸十二浬內從事鯖漁業。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於禁止作業區域從事鯖漁業。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未經核准經營鯖漁業之漁船攜帶捕撈鯖為對象 之扒網、圍網漁具出港。

五、經核准經營鯖漁業之燈船、運搬船從事捕撈鯖作業。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於東北海區之禁止作業期間從事鯖漁業。

七、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赴東北海區從事鯖漁業。

八、依第十二條規定免裝設船位回報器之燈船從事運搬作業。

九、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及回報船位,或回報船位 不實。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 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除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外,依前項規定執行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 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不計入執行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