鯖漁業管理辦法  ( 103 年 09 月 26 日)
第21條
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鯖漁船,限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新 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港、野柳漁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臺 南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及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海新村漁 港、中芸漁港進港卸下漁獲。

鯖漁船卸下漁獲後,應填寫卸魚聲明書,並即送交當地區漁會。

區漁會於第一項漁港設有磅秤設施者,鯖漁船進港卸下之漁獲,應全數 秤量。

前項秤量應由當地區漁會保存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當地區漁會應將他 港籍漁船秤量資料及卸魚聲明書每週通知船籍所在地區漁會。船籍所在地 區漁會應按月將該紀錄資料及卸魚聲明書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