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力漁船所有人保險獎勵辦法  ( 102 年 06 月 26 日)
第11條
第四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隱 匿或虛偽之情事者,漁業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 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補助款核發後,受補助人因漁船保險契約撤銷、終止、解除、投保金額、 費率變更或其他法定事由,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應於增繳或領退保險 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漁業署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助款;逾期未申請 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漁業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 命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投保漁船保險,有前項應補發或退還溢領 補助款之情形者,受補助人應委託原保險人檢附批單及保險單影本辦理申 請補發或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