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 101 年 05 月 24 日)
第9條
經營者得於許可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三個月內之期間,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向繁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經營者於許可期限屆滿而未重新申請取得許可者,應於期限屆滿後七日內 ,依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處理計畫辦理,並將安置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情事變更,無法依安置處理計畫辦理時,應於 許可期限屆滿後三日內,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其他方式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