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 101 年 05 月 24 日)
第8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應發給許 可文件,其許可期限不得逾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田間試驗機構合格 證明之有效期限,並於許可文件內載明有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第二十一條所定屆期未改善或有急迫危險情形者,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通過審查係以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業者資格提出申請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並應於申請人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上加註繁養殖場經 營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