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 101 年 05 月 24 日)
第1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 八款規定處罰,並得命限期改善,期限屆滿未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變更許可。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另行聘僱專業管理人員。

三、因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致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逃逸。

四、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安置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稽查。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之日起七日內,經營者 應依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處理計畫處理,並將安置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情事變更,無法依安置處理計畫處理時,應於 廢止日起三日內,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其他方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