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 101 年 05 月 24 日)
第14條
繁養殖場停止經營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繁殖、養殖項目時,應依許可經 營計畫書所定安置或處理計畫辦理,並於停止經營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 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其許可:

一、原許可文件。

二、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但經營者為田間試驗機構,免附。

三、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已經完全釋出或銷毀之紀錄。

前項情形,因情事變更,無法依許可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或處理計畫辦理 時,應依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