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作業辦法  ( 106 年 01 月 20 日)
第7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未遵守船籍國或沿 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第三條至前條中有關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 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 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三年內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二、三年內第二次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四百萬元罰鍰。

三、三年內第三次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罰鍰。

四、三年內第四次以上違反同一違規態樣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前項有關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日起回溯三年之期間,為次數 之計算基準。